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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七月九日上午,我向該檢察院控申科遞交了一份《要求複議的申請》,強調說:
一、《東民初字(2000)1198號裁定書》,是典型的枉法裁定,責任人魏群在明知國家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故意矇混法律,作出違背法律的裁定是枉法行為,應當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給予追究。
1、辦案態度惡劣,故意有法不依。在江拖被宣告破產時,本人就曾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勞動部與最高法院對勞動爭議案協商一致由清算組參加開庭的檔案翻給魏群看,魏卻說:‘我還需要你來教哇’,拒人於千里之外。但我還是抄錄了法律條文,兩次交了報告給她,併到江拖破產清算組開具了證明,向魏群轉告了清算組中院法官的意見。但魏有法不依,反而硬是終結了該案的訴訟。
2、濫用職權,故意作出違背法律的枉法裁定。《東民初字(2000)1198號裁定書》,拿不出任何法律依據,竟隨意可用‘有關法律規定’四個字含混嚴肅的國家法律。如果僅僅說是業務水平的問題,就應一票否定,不能再擔任法官,這樣的法官於國於民何益?如果推說是上面的誤導造成的,那魏群在已知國家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什麼不把情況如實向上講清楚?
在二○○○年十月,中院在江拖破產清算組的鄒法官就表示魏群沒有跟他們講清楚,讓我轉告東湖區法院及時開庭,我均向魏作了彙報。按照審判責任,誰裁判就應是誰負責,沒有法律依據而矇混法律、故意違背法律就是枉法。既有枉法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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