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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法系國家中採用一次性審理的模式,那麼法官的作用如何呢?在審判開始之前,律師們進行了精心的準備,而法官對於爭議的問題和有關的證據卻極不清楚。法官律師透過口頭陳述提供全部必要的事實和法律。在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庭上,律師獨立地決定傳喚哪些證人、提問證人。每個證人都是被一方提問之後,再由另一方進行反提問。提問證人也是律師智慧的體現,出色的律師常常能使對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而無法被法官或陪審團採納,從而失去了證據的效力。

律師提問證人,而法官一般只注意聽取證人的證詞。法官如果發言,通常都只是“反對有效”或“反對無效”之類的判斷性G句,以決定當事人的問題是否可以被採納。然而,英美法系國家中的法官是可以提問證人的,但他們為了避免捲入衝突,並且保持中立,而傾向於少開口提問。

英美的法官在審判中處處表現得較為消極,他們在案件的開始階段對案情一無所知,必須在審理過程中瞭解,因而當事人及其律師就必須發揮主要的作用。這主要是因為,在英美法系的國家,比較普遍的觀點是,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最好辦法是讓當事人辯論出真實的情況,而法官則只是充當法庭規則的監督者的角色,即“對抗制”的訴訟。而在大陸法系的國家卻正好相反。他們認為,如果能讓法官發揮較大的作用,可能會更有利於發現真實的情況。因而法官有義務提問、告知、鼓勵和勸導當事人、律師和證人,以便從他們那裡獲得全部真實情況,避免當事人的過失導致敗訴。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審判多少還是帶有一些“糾問式”的性質,具有一些官僚特徵。對於訴訟的進行和證據的調查皆以法院為主,法官是以積極審判者的形象主持法庭審理。

在後世的紀錄片裡,劉建業從那些久遠的影像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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