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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就值得懷疑了。如果出臺的交通法規採取張維迎先生的看法,就會將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成本轉到行人身上,機動車駕駛者因而減少事故預防措施,將使事故發生的機率增加,無法保障行人這一人數眾多群體的合法權益,整個社會的成本就被加大了。

激勵機制得以存在的一個前提條件是委託人與

代理人分立,法律則無法確定委託人與代理人

在機制設計理論中,激勵機制指的是一方(委託人)與另一方(代理人)在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下,為了讓另一方(代理人)按照自己設計的目標行動而設計一個契約。譬如上面談到的僱傭例子,老闆設計契約,用來激勵和約束工人,老闆和工人是博弈的兩方。如果委託人與代理人同為一體(如老闆就是工人),則這個激勵機制是無效率的,且毫無意義。而且,在委託—代理分析框架中,代理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委託人設計的合約。如果拒絕,則這個博弈結束;如果接受,博弈得以繼續,代理人就得按照委託人設計的契約行動,並受到契約和法律的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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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是激勵機制(2)

就法律而言,很難劃分委託人與代理人,甚至可以說,委託人就是代理人。因為,立法者並非不受法律的約束,法律所作用的國家或者地區,所有的人都受到法律的約束。這一點顯而易見,我就不展開討論了。

法律是外在的約束條件,並非機制設計的兩個條件

眾所周知,所設計的機制是否有效率,需要具備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按照委託—代理理論,一個參與人(稱為委託人)想使另一個參與人(代理人)按照他的利益選擇行動,就需要確定一個激勵合同。委託人根據這些觀測到的變數來決定合同形式,以激勵代理人選擇對委託人最有利的行動。

另一方面,委託人對代理人還有一個約束機制,規定事權的劃分,制定科學的內控機制和合理的業務流程,保證代理人在授權的範圍內,按照既定的程式來工作;保證代理人違章越權的行為能夠及時發現和有效制止;及時對代理人違規行為予以懲罰。

法律是外部約束條件,和機制設計並不直接相關。機制設計所說的約束機制,實際上是內部約束。原因在於,法律(特別是自然法)是社會經濟執行的底線,我們討論經濟問題,是在既定的法律框架下進行。譬如老闆僱傭工人,會設計激勵與約束機制,但是,這些都是在既定法律框架之下進行的,在這個僱傭案例中,社會上的有些法律是保障工人權益的,可能會因為交叉而成為激勵約束的一個變數;有些法律是約束工人勞動紀律的,就有可能因為交叉而成為約束機制的一個變數。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法律(總稱,而非特指)是激勵或者約束機制。又如,對一個國家或者區域的幾乎所有的人而言,在很多時候、絕大多數情況下,法律是外生變數。譬如,張三偏好偷盜,但是法律禁止偷盜,他自然對這樣的法律沒有任何的需求,但是他沒有任何的改進辦法,他並不能採取措施取消這種法律規定。

激勵機制存在於市場之中,法律卻是市場的底線

激勵機制具有可設計性,它存在於市場之中。但是,法律是外部約束條件,也就是說,它是市場經濟運作的底線。現在我們都認同,現代市場經濟的根本遊戲規則就是法治(“法治”指的是“根據法律來治理”)的規則。法治有兩層含義:第一,法治是約束政府對經濟活動的任意干預;第二,法治是為了約束個人(企業)的經濟行為並創造一種環境:有秩序、穩定、公平競爭、產權界定、合同(契約)執行。所以,在現代市場經濟社會中,法律就是維護市場經濟執行的底線,就如同體育比賽一樣,裁判員(類似政府)在場外進行監督,如果運動員出現違規(類似違反法律規定)行為,裁判就根據規則(法律)對違規者進行制裁。

所以,法律可以保護市場活動有規則地進行,卻不允許它本身去破壞市場活動,不必要地干預市場。進一步講,法律應當與市場保持一定的距離,只有在市場參與者違背了它的規定或者精神的時候,它才發揮維護秩序的作用。如果法律直接介入市場,侵犯個人的選擇自由,將會妨礙市場機制的執行。譬如,“李約瑟難題”的存在,在某種程度上是因為中國歷史上一直是“法治”,而非“人治”。傳統的政治,往往一個制度經歷幾百年不變,這當然只能說是法治,是制度化。所以,如歷史學家錢穆所說的:一個制度出了毛病,再訂一個制度防止它,於是有些卻變成了病上加病。制度愈繁密,人才愈束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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