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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之,前提條件不同,得出的結論不同。單純爭論“資本僱傭勞動”或“勞動僱傭資本”,可能是沒有意義的。

2003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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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是激勵機制(1)

法律不是激勵機制——與陳彩虹、張維迎等先生商榷

法律的功能並非陳彩虹、張維迎等先生概括的那麼簡單,它的意義非激勵所能包括。法律是外生變數,並非機制設計的兩個條件。進一步講,法律應當與市場保持一定的距離,只有在市場參與者違背了它的規定或者精神的時候,它才發揮維護秩序的作用。

陳彩虹先生在《法律:一種激勵機制》(載《書屋》,2005年第5期)一文認為,法律“不僅保證社會公平,調整社會財富的分配,還有著保證效率或效益,激勵人們去‘做大餡餅’的功能。法律之所以具有保證效率、‘做大餡餅’的功能,在於它能夠促使人們自覺、自動、自願地將個人活動的‘外部性’內部化,進而實現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一致性。”

認為“法律是激勵機制”,並非陳彩虹先生的發明,正如他的文章已經指出的那樣,張維迎教授在其論文集《資訊、信任與法律》(三聯書店,2003)中提出:“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證效率,也就是說,如何使整個社會的蛋糕變大(或使社會成本最小)。衡量一個法律是否合理的首要標準是效率標準,而不是分配標準。”如果進一步追溯,波斯納在《法律的經濟分析》(1973)一書早已提出:“正義的第二種含義——也許是最普遍的含義——是效率。”當然,本文更關注觀點問題。

法律的功能並非陳彩虹、張維迎等先生概括的

那麼簡單,它的意義非激勵所能包括

“機制”一詞即英文中的“mechanism”,指一個工作系統的組織或部門之間相互作用的過程和方式,如:市場機制、競爭機制、用人機制等。“激勵”是對產出結果的獎勵,目的是為了鼓勵所預期的行為或者是吸引有能力的人(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詹姆斯—莫里斯如是說)。斯蒂格利茨還將激勵問題簡化為“設計一種如何監督和獎勵的結構”。激勵機制(incentive mechanism)就是建立一套合理的有效的激勵運轉系統,使其達到激勵的效果。

相對而言,激勵機制是一個可調整、動態化的作用系統,而法律是具體的規範,要以形成文字的法律條文來體現,它相對穩定,不可隨意更改,是外在約束條件,是社會人行為的底線,經濟執行也不能逾越它,其他的遊戲規則也是在此基礎之上進行的,包括激勵機制的設計和實施。也許有些“機制”會成為法律,但不能反過來說“法律”會成為機制?恐怕“機制”一詞還無法涵蓋法律的外延。

我並不否認,某部法律或者某個法律條文在某個時候、某種程度上對提高效率有所裨益。但是,法律的功能不是“保證”效率,它與效率並無直接關係。甚至在某個時候、某種程度上,法律將簡單的問題複雜化,導致社會成本增加。

實際上,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使違法者受到追究,使守法者得到保護,法律的本質是正義。法律確定的是人們可以做什麼不可以做什麼。可以做的,想做就去做;不可以做的,想做也不能做;法無明文規定授權的,政府權力不得行使;法無明文規定限權的,公民權利不得限制。法律不對人們可以做、想做且做了的給予形式上的肯定。如果說從人們的精神層面上有激勵的作用,那也是道德觀在激勵,絕不是創制法律的最初目的,那是無心插柳的結果,是一種產生積極作用的副產品,更何況這種副產品是否能如願生產還要看個案中的個人的修行。所以,可以說,法律與效率無關。

如果認為法律是激勵機制,會導致諸多不良後果。譬如說,在這樣的思想指引下,制定法律的時候單純地考慮效率,就會因為損害了正義而抑制效率。例如,張維迎先生把法律當作激勵機制以後,用來分析交通法規。他說,如果交通法規僅僅約束機動車的司機,固然能夠提高他們的注意力,但對行人來說,由於缺乏約束機制,可能會不太注意交通規則,因而還是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如果交通法規規定機動車正常行使而行人違章,機動車的司機不承擔責任,那麼對機動車的司機來說就是一種正面的激勵,而對行人來說就會產生一種約束機制,行人自然就會注意交通規則了。張維迎先生的分析似乎非常合理,但如果引入其他的因素,譬如道路的資源配置、交通設施的完備程度、決策的民主性等等,其觀點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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